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1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刀具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九龙城公交车站台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在公交车站台打电话,便从身后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用刀威胁刘某,抢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随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母亲反抗,被告人朱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抢手机照片,接警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至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