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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6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因本案,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地铁益田站伺机扒窃。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邱某某的棕色单肩挎包内的钱包视为扒窃目标,并紧跟被害人邱某某的身后,趁被害人上地铁三号线扶手电梯的时,用手将被害人的钱包(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扒窃到手。
2011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罗湖地铁站伺机扒窃。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某拉着一个拉箱,于是将被害人徐某某视为扒窃目标。李某某一直在地铁站内紧跟被害人徐某某的身后,当被害人徐某某在站内售票处购买地铁票时,李某某一直寻找机会,趁被害人徐某某下地铁一号线扶手电梯的时,用手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拉箱的拉链拉开,将箱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会员卡一张,U盘一个,
NOKIA E66手机一部)扒窃到手。经鉴定,被盗的NOKIA E66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深圳市地铁罗湖站行窃未遂,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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