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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21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发,男, 1968年9月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发担任深圳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部主管,负责向客户收取物业管理费。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发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500元占为己有。其后,被告人李某发逃匿。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发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发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发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发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发将赃款人民币20500元退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发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侵占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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