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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5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灿,男,1991年1月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灿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灿借住于被害人涂某位于本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160栋301房的住处。同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灿因要离开该住处前往外地,见涂某某不在家,遂将涂某放于客厅的联想牌Y460A-ITH型手提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4元)。2012年2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灿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悔过书,同型号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涂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灿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灿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灿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灿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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