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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佳,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军,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佳及辩护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佳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阿折”(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伺机盗窃。当日16时20分许,张某佳与“阿折”进入金光华广场1楼“pacific
coffee”咖啡厅,发现被害人阮某某身旁的座椅上放有一个挎包。“阿折”即按事先预谋,在咖啡厅门边望风掩护,张某佳则秘密窃取了阮某某的挎包,后逃逸。公安人员在金光华广场的停车场入口处将张某佳抓获,缴获赃物bottega
veneta牌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13元,挎包内有prada牌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2元,万宝龙卡片夹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钱包内有现金2285元人民币及100元港币。犯罪嫌疑人“阿折”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佳承认控罪,但辩解包其一拿到手后即被抓了。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鉴定结论未对赃物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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