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号(2)
6、被告人张某佳的身份资料。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宝缇喜16397IV77812510型号的挎包,价值人民币20213元;普拉达2M0010053F0002型号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862元;万宝龙2665号卡片夹,价值人民币896元。
8、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佳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佳辩解包其一拿到手后即被抓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佳盗窃得手后已携赃物逃离了现场,后才被伏击公安人员抓获,故被告人张某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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