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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曾某平均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芳都酒楼厨房工作。201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曾某平在酒楼厨房工作时,因被害人埋怨被告人占用了自己的工作区域,导致二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用厨房菜刀砍了被害人的背部和左上臂各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随后,被害人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趁机逃离酒楼。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平与被告人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平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被害人曾某平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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