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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4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镜,男,1976年10月出生。因本案, 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镜与被害人黄某坚一同在本市罗湖区布心花园5栋楼下报刊亭旁观看他人打牌,因两人对打牌者打法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坚用手推了刘某镜一下,刘某镜拿起报刊亭的可乐玻璃瓶追打被害人,被害人躲避后又返回来,其后刘某镜见被害人返回即拿起旁边水果档的水果刀追砍被害人,将被害人黄某坚右手臂及左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坚右手肌腱断裂,左手小指两节指节缺失,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镜到广东省台山市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住院病例,检查报告,手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茂、吴某、郑某云、周某云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镜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镜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镜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镜向被害人黄某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黄某坚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镜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镜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镜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镜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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