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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云,化名谢军,男,1977年12月出生。因本案,2011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6时许,朱某与被告人席某云电话联系,两人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云携带毒品至本市罗湖区红桂路豪门夜总会门前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席某云见夜总会门前人较多,遂提议至夜总会后侧的精灵网吧交易。随后,被告人席某云与朱某到精灵网吧二楼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席某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席某云身上缴获六小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64克、0.72克、0.7克、4.76克、0.73克、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500元;从朱某手中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人民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何某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席某云的供述;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席某云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云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席某云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席某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席某云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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