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敏,男,1989年12月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敏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敏潜入本市罗湖区红岭中路京基100负二楼的一处施工地,伺机盗窃。其看到该施工地上放有几捆电缆线,便乘无人之机,在工地上找来一把锯子,将电缆线的外胶皮去掉,并将铜线锯断,后用透明塑胶包裹住,捆绑在自己的大腿上,用裤子遮挡住,盗出工地。吴某敏将盗来的铜线以每斤24元的价格变卖给了收废品的,共得赃款人民币24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敏再次潜入上述工地进行盗窃,其将铜线用断线钳剪断,一共将11段半米长七股铜线捆绑在大腿上及身上,其逃离至工地负一楼时,被工地保安龙某发现其可疑。龙某上前盘查,吴某敏欲用钱收买龙某不成,便解下身上的铜线准备逃跑,龙某用右手抓住吴某敏的衣领,吴乘龙某不注意,一口咬住龙某右手的虎口处,龙某松手,吴某敏趁机逃跑。在逃跑中,吴某敏被龙某及其他保安员抓获,后被扭送公安机关。龙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害人伤情及被盗电缆线照片,电缆线的入库单、销货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郭耀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凌建某、龙某;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敏供认不讳;5、鉴定结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法医验伤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敏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敏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敏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敏在逃离现场时当场被抓获,赃物被缴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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