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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5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林,男,1990年8月出生。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70号指控被告人汤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汤某林与被害人王某春均为本市某保健按摩中心员工,并曾因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下班后回到按摩中心休息房洗手,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用其身上盖着的毛巾擦手,遂将毛巾扔向被害人,被害人将毛巾扔回。被告人便冲上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脸部,导致被害人鼻部等当场流血。按摩中心其他员工见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于当日报案。公安人员随即赶到按摩中心将被告人汤某林抓获归案。
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王某春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鼻突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1.物证、书证:出警经过、被害人门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行政处罚材料等;2.被害人王某春陈述;3.被告人汤某林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汤某林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林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汤某林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春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向我院提交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峥嵘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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