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梅,女,1985年10月出生。2010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梅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0时许,曾某致电被告人陈某梅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陈某梅遂在电话中与曾某谈妥交易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陈某梅位于本市罗湖区双城世纪A座1401室的住所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曾某依约来到被告人陈某梅的住所后,陈某梅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交给了曾某,曾某将人民币500元毒资交给了陈某梅。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进入被告人陈某梅的住所将其人赃并获,并从其住所另缴获五包白色晶状毒品和一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梅贩卖的一包毒品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梅住所缴获的六包毒品中,四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52克,一包检出氯胺酮成分,重2.36克,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0.7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梅否认控罪,辩解曾某去其家中是还钱给其,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梅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毒品没有贩卖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梅供述2011年8月8日大概是20时许,“小七”打电话给其,向其买500元的毒品冰。其说没问题,并且说好了交易的地方就在其家里。大概22时许,“小七”来到其家,双方交易完后,聊了一会,大概23时许,“小七”开门走时,突然就有便衣民警冲进来把她们抓获了,并当场缴获了毒资500元和交易的毒品,并且还在其家里搜到少量的毒品。
2、证人证言。
证人曾某的证言,其证实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蝴蝶”的女子贩毒。后其用手机打电话给“蝴蝶”问她是否有冰毒,其说其去找她拿,之后其就坐警察的车去到了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的双城世纪楼下,到了“蝴蝶”的家里,其将准备好的500元现金给了“蝴蝶”,她就把1小包“冰毒”给了其,后来双方还聊了一下天,之后其出门的时候警察就冲进房间将其和“蝴蝶”一起抓住了,并从其身上缴获了“蝴蝶”贩卖给其的毒品,还从“蝴蝶”房间内搜到了其给“蝴蝶”交易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和另外的一些毒品。经辨认“蝴蝶”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梅。
3、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梅家中缴获疑似毒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疑似毒品共七包,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返还举报人曾某。
5、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的照片。
6、抓获经过。
7、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旁亲耳听到举报人曾某致电给贩毒人员陈某梅向其购买500元的“猪肉”(即冰毒)的毒品。
8、被告人陈某梅的身份信息资料。
9、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共重6.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重2.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0、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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