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梅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梅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曾某去其家中是还钱给其。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梅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毒品没有贩卖出去,属于犯罪未遂。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梅贩卖毒品的指控,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完成,故对被告人陈某梅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梅贩卖的毒品已全部缴回,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梅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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