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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阿基”(情况不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庐山酒店RICH酒吧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彭某某在该酒吧舞厅跳舞,被告人卢某某即靠近被害人,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裤袋内一部黑色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9元)窃取,当即被彭某某和其朋友发现并将其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被抓后挣扎,被抢手机未能缴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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