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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1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201521270375745的信用卡后持该卡消费、取现,后该卡出现透支,魏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作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案发时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1560元,合计欠款共计人民币74349.23元。2009年11月开始,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催收,但魏某某为逃避银行追讨,擅自改变了联系电话和住址,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深圳中安保公安工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报案申请,信用卡申领表,消费对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因患病无力偿还欠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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