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9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一起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闲逛。18时30分许,二被告人行至
“东门1号”公交站台(东门路南往北方向),这时被告人蓝某某发现张露飞正在站台上准备上307路公交车,其右裤袋内似装有一部手机,遂让吕某某在前面阻挡事主登车,为其实施扒窃作掩护,被告人蓝某某则趁张登车受阻之际,贴靠在其身后,将其右裤袋内的手机一部扒窃到手。被告人蓝某某还未来得及将扒窃所得的赃物手机藏匿,正准备与被告人吕某某逃离现场时,民警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蓝某某见状将赃物手机丢在地上,被民警当场缴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涉案赃物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1。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涉案物品刑事拍摄照片的指认、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欧某贤、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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