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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1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6月出生。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张某某致电犯罪嫌疑人“小友”(另案处理)求购200元的K粉。此后,犯罪嫌疑人“小友”让被告人冯某去与张某某交易。被告人冯某遂电话联系张某某,先是约在广深宾馆门前交易,后又改在罗湖区湖贝路宾利汽车专卖店附近。随后,被告人冯某携带一包“K粉”到罗湖区湖贝路宾利汽车专卖店对面路边与张某某见面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57克,检出氯胺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疑似毒品收条、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发还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尿检报告、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受犯罪嫌疑人“小友”的指使前往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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