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财,男,1966年12月出生。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财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某财伙同唐承进(已判决)密谋通过事先埋藏假金龟,然后故意诱使他人挖出,以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10月18日9时许,唐承进、被告人何某财到本市罗湖区东晓花园旁的路边伺机作案,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后,遂冒充包工头,以挖电网铁塔基坑用工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然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已事先埋藏假金龟的福田区北环大道龙泉饭庄旁边的山坡上,故意让被害人挖出假金龟,再以挖出的系宝物愿意平分利益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指定账号,并由被害人保管宝物。被害人信以为真,遂于当天将钱存入帐号为6210985840003913677的中国邮政银行帐户(户名“陈裕群”)。得手后,唐承时与被告人何某财马上将赃款提现并分赃。
2010年11月24日,唐、何二人正在罗湖区百仕达小区附近寻找行骗对象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遂与朋友一起将唐承进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唐承进身上携带的假金龟等作案工具亦被缴获。
2、2011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财伙同犯罪嫌疑人何维松(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二办附近,诱骗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到布吉龙园意境小区附近的山上,以上述方法骗取了二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3000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财被湖南警方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纪录、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转账凭证、鉴定评估意见书、说明、通话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同案人唐承进的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写有账号及电话号码的纸条;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进、何某松、何某、李某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财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笔迹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财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财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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