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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非,男,1984年2月出生。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非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非入职本市罗湖区深圳市魅力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担任首饰修理工,负责从公司领取金料对破损的首饰进行维修。为归还赌债,被告人陈某非决定盗出公司金料出售。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非将其领取的公司的15克18K金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1元)藏在手中,躲过保安检查偷出公司。而后将偷来的赃物卖给林某海等人(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600余元。2011年7月25日、7月28日,被告人又采用前述相同方法分别窃取公司23克18K金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7.26元)和17克18K金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9.21元),并在得手后出售给蔡某恒等人(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9500多元。上述被盗18K金原料经鉴定合计人民币13737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非经公司管理人员询问后交代其盗窃事实。公安人员接公司人员报警后赶到公司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确认书、员工资料等价表、员工损耗进差统计表、收发金料统计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海、蔡某恒、彭某宇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伟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非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非判处一年零五个月以上二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非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非家属将盗窃所得款项10680元退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魅力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法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非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非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非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将盗窃所得款项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陈某非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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