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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罗湖区京基100大厦KK
MALL三楼M层瑞吉酒店筹备办公室趁人午饭时间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陈某潜入瑞吉酒店筹备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Y450型手提电脑及一台三星RV420型手提电脑。陈某将两台手提电脑装入程某某放在沙发上电脑包中(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0元)。得手后,陈某携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外出就餐回来的被害人屈某及其同事杨某某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6张、抓获经过、陈某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英琴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盗的手提电脑二部,经鉴定,价值5989元人民币。上述手提电脑、钱包及现金人民币65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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