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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0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程,男,1990年8月出生。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程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程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梧桐山综合大楼旁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楼下一部上海本治牌电动车未上锁时,便将该车盗走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随后发现电动车被盗,便与保安员一起驾摩托车追赶,后在罗湖区大望桥七支队二线公路路口将被告人魏某程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处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辉、黄某彬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魏某程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程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程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程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盗的上海本治牌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程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晓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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