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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35号(3)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存在渗水问题,原告没有协助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渗水的原因,不能认定系原告的责任造成房屋渗水,被告也不能因此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原告已经于2011年8月15日退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现涉案小区由案外人进行物业管理,现场已经无法核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劲X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10.62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35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应收费用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应收每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4.8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28.79元、2011年8月1日至15日应收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2.42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4.39元,自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之次月的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劲X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人民币165元、电费人民币1591.2元、排污费人民币53.46元和垃圾处理费人民币35.0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劲X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海 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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