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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某君(曾用名张某军),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毅,广东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玲,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君诉被告深圳市龙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1994年将在龙华镇三X山石场规划建设为华侨、港澳同胞、老干部住宅中的地皮一块给予原告建设,并于1994年2月27日收取原告“地皮费”人民币9.5万元,但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履约期限,使得被告至今尚未履约。目前,被告已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X经济发展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龙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地皮买卖无效;2、被告返还“地皮费”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2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地皮费、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08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地皮费”。1994年1月11日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以开发的形式将该土地的有关权益转嫁给万X实业有限公司,万X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为万某新,由万某新对外号称开发龙X新村等小区对外进行转售。2007年市政府修建福龙路时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且对万某新出让的相关土地的受让人进行补偿。其中有20多户仍未向政府部门进行申报权益,故至今还有20多户没有得到补偿,补偿款预留存放于征收部门,涉案土地即位于福龙路征收地段。2008年政府已对外进行公告,要求龙X新村的“业主”主张权益,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该部门申报其权益,按照政府公告应视为放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地皮费”。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均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其权益。实际上收取原告支付的“地皮费”的是万某新而非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三、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7日,被告(原名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X经济发展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购买龙X新村的地皮费人民币9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争议地块为龙X新村200号地块,该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于2008年因被纳入市政建设工程而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红线图、证明、《关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X经济发展公司规范的请示》、《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开发经济山坡地皮合同书》、《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被告于1994年就转让龙X新村200号地块达成合意,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但该地块当时尚未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用地,被告将集体用地转让给原告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转让龙X新村20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对于合同的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购地款人民币9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项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1994年2月28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地皮费、利息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地皮费、利息人民币20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君和被告深圳市龙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转让龙X新村20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龙X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君返还地皮费、利息人民币2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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