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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2号



原告深圳市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X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城X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嘉、郭某伟,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X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继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招投标手续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阿X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06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上述工程如期竣工并于2005年10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07年7月9日,经被告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上述工程包含增项工程在内的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3244039元。2010年3月15日上述工程经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13092784.59元人民币。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屡次推脱,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有人民币2972784.59元没有支付,原告屡次索要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的工程原告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2784.59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31959.86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10日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余款请求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涉案的工程并未按照审计报告的要求办理工程竣工的结算和竣工的决算工作,因此对于超过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065.8万元的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根据《宝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报区政府审定后方能作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2、至起诉日,被告已付款101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其中结算与结算中关于按实际价格最高支付至价款80%,余款等结算时付清的要求。3、由于涉案的工程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工程是政府的环保工程,由于审定的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发改部门批复的预算控制的总价格,被告目前正在按照政府的支付程序办理结算的程序,手续办妥后被告将立即付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原合同约定的1065.8万元的价款我方没有异议,对超出的部分虽然有审计部门的审计,但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以区政府审定后的价款作为该部分应付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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