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2号(2)
2004年3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05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随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07年7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送审造价为人民币1378.4116万元,审定造价为1324.4039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在相关《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
2010年3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对“深圳市宝安区阿X髻垃圾场封场工程(不包括污水处理系统)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2010年第3X号),其中原告承建的“阿X髻垃圾场封场主体工程”送审结算价为人民币13244039元,审定造价为人民币13092784.59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20000元。
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去函催款,被告均复函称“待区审计部门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我局将尽快完善付清工程余款的有关程序”;被告最后复函时间为2009年9月3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标通知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计报告》(2010年第3X号)、工程款对账单、两份《律师函》、两份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两份交寄邮件收据、两份复函、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X公司与被告宝安城X局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关结算结果经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两次审定(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092784.59元,至此,涉案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全款支付条件,至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定程序,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并不构成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1012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2972784.59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该利息依法应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自愿从2007年7月10日起算,为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X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2784.59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7月1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38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继 周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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