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8号
原告陈某忠,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宏,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成,男。
被告钟某香,女。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富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佑。
第三人深圳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忠诉被告黎某成、钟某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深圳市宝安区富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深圳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准予其追加第三人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代理审判员刘妍、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继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宏、第三人恒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富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5日,两被告与恒X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以人民币209664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但恒X公司一直未协助两被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书。2004年5月9日,两被告自愿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已于2004年4月9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上述原因,该房屋所有权始终未能过户给原告。原告及华X大厦其他业主经过多年信访努力,终于促使上述房屋产权的实际登记人富X公司出面协助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富X公司曾于2011年7月份发给原告《关于及时办理华X大厦房产证的通知》及《补充合同》,并表明只要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即可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即可过户给原告,但由于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即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由于无法联系到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这已给原告主张所有权益造成巨大的障碍或损失;原告为使自己的所有权益不再处于不确定状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47区华X大厦214房所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依约将上述买卖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及第三人富X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恒X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按照合同关系对应原则,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恒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因是无法找到被告,同时也说明富X公司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只是本案被告无法找到,不能在合同上签名,造成无法办理房产证。同时,根据恒X公司到国土局了解,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不需要恒X公司出示任何手续及书面办理。三、经查,深圳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7年5月22日《解决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竣工项目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华X大厦的权利人是富X公司,1996年深圳市国土规划局发放的预售许可证写明的发展商也是富X公司,因此富X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开发商。2011年3月9日富X公司已在深圳市登记重新办理了华X大厦的初始登记,恒X公司并不是华X大厦的开发商,无法也没有义务为各案原告办理房产证。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瑕疵。我国对于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已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进行买卖,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已撤销对恒X公司的起诉,恒X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恒X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恒X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办理房产证也不需要恒X公司出具任何手续,也不需要恒X公司出面。从历史遗留问题上说,应当由富X公司办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5日,第三人恒X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县城四十七区地段兴建楼宇,定名为华X大厦,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上述楼宇内第1栋二楼214房,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209664元。
1995年12月29日,两被告就涉案房产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9664元,第三人恒X公司向两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
2004年5月9日,在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47区华X大厦第1栋214号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150000元。若政策允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两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提供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此之前,原告于当年4月9日就涉案房产向两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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