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8号(2)
2008年6月3日,本院在执行深圳市穗X物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X工贸发展公司、富X公司一案时,依法裁定查封了当时仍在富X公司名下的华X大厦1幢内的91套房产(包括本案房产),本案原告就此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定被查封的91套房产不属于富X公司所有,故裁定解除查封。
2011年7月,富X公司向华X大厦业主发出一份《关于及时办理华X大厦房产证的通知》,称:通过多方努力,华X大厦已完成初始登记程序,现已进入转移登记程序(即给小业主办理房产证的程序)。为尽快解决你们的办证需求,保障你们的合法权益,请你们准备齐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合同、收据、身份证等),务必于十天内与我司人员一同前往宝安区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
另查,华X大厦1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为第三人富X公司,预售权利人亦为富X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房产产权情况致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复函称,截至2011年12月16日,“华X大厦1栋”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根据富X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华X大厦房号对照说明》,1005、2005号房均对应105号房、1034号房对应134号房;二、“华X大厦1栋”214号、105号及134号房均无产权登记记录,根据富X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分户汇总表》,105号房权利人为黄某洲、许某荣,134号房权利人为邱某容,214号房权利人为黎某成、钟某香。
经查,涉案房产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转让协议书》、《见证书》、收款收据、(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140-23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及时办理华X大厦房产证的通知》、《深圳市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竣工项目处理决定》、《分期付款协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恒X公司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47区华X大厦一幢214号房产系第三人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为此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富X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两被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但两被告仍然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成立的合同,当事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两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产,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第三人富X公司作为该房产的开发商,负有协助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的义务,由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利均已让渡给原告,富X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至于第三人恒X公司,虽有参与销售涉案房产的行为,但其并非房产的实际开发商,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忠与被告黎某成、钟某香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黎某成、钟某香及第三人富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忠将深圳市宝安区新城47区华X大厦一幢214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陈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继 周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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