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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01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012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陈建某,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禹某,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X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胜某,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某、周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5000元。原告入职后每个周六都上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试用期满后原告也没有转正调薪,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至今,2011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2011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9日的周六加班费496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41.17元;2、2011年4月工资4500元、5月工资1241.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5.3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5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1、月工资中已包含周末加班费;2、2011年4、5月的工资是没有支付,但是因原告5月9日自动离职,工资未来得及发放;3、原告自动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行政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至2011年4月14日,期满后为5000元。

2011年5月9日下午原告提前下班,并自此再无返回。被告称系原告不辞而别,自动离职;原告称因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费,故于当天下午口头向被告提出被迫辞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不能一致,因该证明显示双方已按程序办理了离职手续,此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现实情形——不会有双方合意的离职手续出现——不能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分别不予采纳、采信。

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制为每周6天,此与原告提供的“行政人事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即陈报函)所反映的部分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再从工资表中的结构记载的应出勤天数中包含了周六就可以反映出原告领取的月薪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费。

原告在2011年4月出勤25.5日、5月份出勤5.5日,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当月工资为4413.46元、1241.3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对数据本身重复审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名片、工牌、请假条、2-5月份的考勤表、《行政人事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2011年2月份的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2011年5月考勤卡、2011年2月、3月工资表及双方的部分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调整、保护。

2011年4月的工资4413.46元、5月工资1241.37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应予以补足,诉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工资属含周六加班费的月薪制,故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4日至4月14日止的加班费;而4月15日——4月30日,因原告的月薪变更为5000元,该期间基于该数额而得的工资与基于4500元标准而计得的工资差额本应补齐,即在2011年4月的工资中予以补足,但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属原告的权利自处,故被告也无需补足。

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社保问题,原告可依法向有关劳动部门寻求救济,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赛X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旭某2011年4月工资4413.46元、5月工资124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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