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46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469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永X木材加工厂。
业主:李某辉,。
委托代理人:易某荣,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毅,系原告的管理人员。
被告:何某明。
委托代理人:洪某,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荣、李某毅,被告何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在2010年4月10日经其朋友介绍,受原告雇佣做装修工,根据原告的实际雇工需求状况,被告期间陆续几次离开后,又被雇佣回来,最后一次是2011年3月4日,双方是雇佣关系。首先,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受原告限制,其有事就在原告处工作,没事也可以到其他雇主处工作,可身兼数职务,原告给其雇佣报酬为每天130元,工作时间自由,被告愿意上班做就上班,要做半天就做半天,不想干随时离开,根据劳动法规,若是劳动关系,被告必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算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待遇的计算方式也应按劳动法规计算,而事实上完全没有此特征,反而与雇佣关系特征完全相吻合,因此,可以推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其次,被告为原告装修或加工木料,纯粹是提供成果之给付,属于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没有对其有任何规章制度约束,各项规章制度也没对其有约束力,比如,被告若是立即离开原告,即可结算雇佣报酬,结束双方的雇佣关系,也没有具体的打卡上下班时间约束等等,双方之间也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再次,被告没有持续在原告处工作,当原告有事做时,才被雇佣。他可以去干其他活,每次雇佣关系结束即结清雇佣报酬,具有雇佣关系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规及实际情况,一般来说,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因此,也可推定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次,仲裁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仲裁庭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双方纠纷中,没有依法查明被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还有被告在原告每次工作期限,报酬发放方式及原告的管理情况等实际雇佣情况,致使将原告与被告本应属于雇佣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不受严格限制,有事做事,无事可以找其他雇主,并可身兼数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为每天130元等等”,仅有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真实性难以确定。每天130元报酬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与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无关。其次,原告所述“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没有具体的打卡上下班时间约束”,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是否有严格要求规章制度和上班打卡制度是由其实际情况决定的,永和厂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主要是以“一定的工作任务”来制约工人,双方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双方之间多次形成了事实上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而非雇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永和厂与何利明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自2010年4月10日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做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其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每天130元,加班半天计半天加班工资,工资不是每日或每月结清,支付时间不固定,平时生活费可向原告借支,原告在辞工时一次性结清工资,工作地点为原告的木材加工厂或者原告在外承揽的装修店铺,工作内容为成板加工、店铺木工装修或外出维修等,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由原告提供,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安排和指定,并由原告派出的领班负责监工和考勤记录,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原告出庭证人何某良、张某生证实被告所述的每天工资130元和每天工作8小时属实,同时证实木工工作时间自由,有事做事,无事可以找其他雇主,工资可随时结算,工厂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只有领班监督和记录工时。被告出庭证人何某平、彭某创证言与被告所述一致。
原告提交的2011年3、4月份考勤记录证实被告自2011年3月4日至4月28日期间存在上班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时受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用工主体。原告作为个体经济组织,虽然不具备规范完善的考勤管理和工资支付制度,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原告安排指定,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需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工作时间的持续性取决于被告业务量是否稳定,双方之间具备较为稳定持续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4日至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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