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469号(2)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永X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永X木材加工厂与被告何某明自2011年3月4日至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创业(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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