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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原告刘某宏,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东X布料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顶X服装厂。

投资人李某祥。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该厂总经理。

被告二李某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二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至5月向原告订购布料7840米,货款共计56308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李某祥及其配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布料及约定30天结款。但到结款期时,被告以布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应付布料款。原告在给被告开具的送货单上已明确告知“布料如有质量问题,在三日内通知我行协商处理,过期或者裁剪本行恕不负责”,被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内及时告知原告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支付布料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布料款56308元;2、二被告支付布料欠款1%利息563.0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预订的是该行布版上色号为235#全工艺纱卡布7800米,该布料特征是不起毛球、不褪色、不绷纱,原告也保证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再三确认送货单上货品与布版编号相符后收货,并裁剪做成工裤交给客户。货到客户处不足10天,客户反馈裤子严重褪色起球并裂缝,要求返工,并把问题严重的工裤退回。被告收到客户退货后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并将工裤寄了2条给原告,原告承认是布料问题,并称把不良品寄给向她供货的布厂去。后来被告客户退回返工的裤子越来越多,返工好工裤再送回去再穿又再烂,毛球更多,客户要求退B16批货6800条全部工裤,不再给机会返工。原告在事隔两个多月到厂里看货,确认退货原因是布料本身不是全工艺的。到12月8日,原告又和布厂老板来到被告厂,两人均确认退货原因在于他们,布厂老板承认说该布本是出给别人做玩具的,见被告货急就出给了东X布行,他们愿意按布料款打折,被告认为应按每条工裤28元来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做生意,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预订全工艺纱卡布7800米,布料质量参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布版上色号为235#的全工艺纱卡布。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4月29日和5月8日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56308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备注有:1、布料如有质量问题,在三天之内通知我行协商处理,过期或裁剪,本行恕不负责;2、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逾期未付款,我行每月将收总货款的1%作为利息补偿;3、此据为凭,签字生效。被告确认原告所交的3份送货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

被告提出其将布料裁剪成6800条工裤送至伟X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因布料存在起毛球、褪色、绷纱等质量问题遭客户退货,为此被告提交了1份“工裤退货处理通知”和1份“工裤质量调查报告”及照片予以证实。经审查,“工裤退货处理通知”内容上有数处提及工裤数量,但前后数量不一致,该通知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作全部退货处理”,但落款处盖章却为伟X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的货仓收货单,落款处签字人“梁某云”不知何身份,且通知制作格式不规范,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另“工裤质量调查报告”及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3份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收到原告所送的价值56308元的布料后,负有及时检验货品质量并在约定时间提出质量异议以及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一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认可布料有质量问题,被告一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一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布料款5630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支付1个月的利息563.08元作为补偿,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在被告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顶X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宏支付货款56308元及利息563.08元;

二、被告李某祥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顶X服装厂所欠原告刘某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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