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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5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556号


原告:范某云,男。

被告:深圳市博X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红,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单位任职领班,口头协议工资33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因工作期间生产环境太差、生命安全无保障,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提出辞职未批准。2011年3月8日,上夜班因工作原因被被告罚款2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离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203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工资888元、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5860元、平时加班费18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经刘某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领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了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工资3592.60元、3103元、3840.50元、2348.5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离职,被告至今未结付2011年2月份工资、3月份工资。随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否定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罚款通知”、2010年12月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并申请入职介绍人刘某到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罚款通知”、银行代发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具证实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之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未对工资约定、工资结构进行举证,本院对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处理如下:(1)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份工资2030元基本符合其他月份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2011年3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本院据以往平均工资酌定为769.79元[(3592.60元+3103元+3840.50元+2348.50元+2030元)÷5个月÷31天×8天];(3)被告支付之工资符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他加班工资差额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均未就离职原因举证,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3592.60元+3103元+3840.50元+2348.50元+2030元)÷5个月×0.5个月=1491.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X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范某云2011年2月份工资203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博X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范某云2011年3月份工资769.79元。

三、被告深圳市博X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范某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1.4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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