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35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昌,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棠,总经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昌、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刘某昌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刘某昌驾驶其所有的粤B23XPP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清路康怡宾馆路段因未避让行人与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胡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为粤B23XPP号车的保险人,刘某昌、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至今仍未依法对胡某进行赔偿。
为维护胡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昌、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连带赔偿胡某合计人民币44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昌辩称:胡某实际的医疗费应为510.3元并非1010.3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及鉴定报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胡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 1100元/月计算。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符合事实,胡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1000元。刘某昌已为胡某支付所有住院费用24312.3元,其中刘某昌仅应承担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到目前为止刘某昌多支付给胡某各项其他费用4093元,包括借给胡某3200元,为胡某垫付房租893元。
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5X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0月16日18时50分,龙华民清路康怡宾馆路段,刘某昌驾驶粤B23XPP时因未避让行人胡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碰撞部位为:粤B23XPP为车头左前头,行人为身体。粤B23XPP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医院出具胡某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陪护1人,休息3个月。2010年12月4日胡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00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胡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事故发生后刘某昌为胡某支付医疗费20220.20元,给付胡某现金3200元。胡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510.31元。胡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昌、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51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胡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胡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之数额。胡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
又查明,粤B23XPP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昌。粤B23XPP车在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刘某昌称事故发生后为胡某支付房屋租金893元,胡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事实。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5X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0220.20+510.31=207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1400元。3、护理费50×28=1400元。4、胡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月19日为1100÷30×96=36.67×96=3520.32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3.86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胡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之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胡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此后胡某确有证据证实其产生后续治疗费,胡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胡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胡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730.51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400+1400+3520.32+13813.86+1000+10000=31134.1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23XPP车在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故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款31134.18元。刘某昌对胡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0730.51-10000)+700=10730.51+700=11430.51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刘某昌已为胡某支付医疗费20220.20元,给付胡某现金3200元,此款抵消刘某昌应付款项,余款(20220.20+3200)-11430.51=23420.20-11430.51=11989.69元抵消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11989.69-10000=1989.69元抵扣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款31134.18-1989.69=2914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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