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3号
原告:巢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泽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荣,男。
被告: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武。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民,总经理。
原告巢某强诉被告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某强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某强诉称:2010年12月9日19时50分,陈某荣驾驶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F7X15号重型货车从实验街道办育才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驶至羊台山路口,与巢某强驾驶的粤BF34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巢某强左腿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陈某荣负全部责任,巢某强无责任。2010年12月9日巢某强进入石岩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巢某强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陈某荣为赣CF7X15号车的驾驶员,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F7X15号车的所有人,赣CF7X15号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为维护巢某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巢某强误工费9628.56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86427.52元;判令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巢某强承担交强险外的应赔偿部分;并由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荣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52X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2月9日19时50分许,陈某荣驾驶赣CF7X15由育才路西往南行驶至羊台山路口右拐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巢某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事故陈某荣负全部责任,巢某强无责。事故发生后巢某强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出具巢某强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住院天数4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陪护人壹位。加强营养。2011年3月21日巢某强向广东X合司法鉴定所交纳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1000元,营养期评定费500元。2011年3月18日广东X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1】临鉴字第01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巢某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受检人巢某强的内固定拆除费用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受检人巢某强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巢某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427.52元,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外的应赔偿部分,本案诉讼费由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巢某强为农业人口。巢某强于庭审中提交其与深圳市宝安区X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深圳市宝安区X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加盖业务办讫章的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2张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加盖业务办讫章的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巢某强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5个月工资共计25433元,平均月工资为1695.53元。巢某强之子巢某康,2001年7月2日生,农业人口。巢某强与其妻子程某仪共同扶养巢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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