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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3号(2)

另查明,赣CF7X15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赣CF7X15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52X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荣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巢某强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巢某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误工费按照平均月工资1695.53元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12月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3月17日共99天为1695.53÷30×99=56.52×99=5595.48元。2、护理费50×(41+30×3)=50×131=6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1=2050元。4、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700+1000=1700元。营养期评定对本案完全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巢某强要求赔偿营养期评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巢某强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44.52×20×20%=116978.08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扶养人巢某康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9×20%÷2=4517.8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595.48+6550+2050+1200+500+116978.08+4517.83+20000=157391.39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700元。赣CF7X15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故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巢某强款8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巢某强款112000元。陈某荣对巢某强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57391.39-112000)+1700=45391.39+1700=47091.39元承担赔偿责任。赣CF7X15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故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对陈某荣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某强款8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某强款112000元;

二、被告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巢某强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7091.39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巢某强;

三、驳回原告巢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已由原告巢某强预交,此款由被告陈某荣、江西江X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巢某强,余款由原告巢某强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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