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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2)

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述称,一、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人达成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及交房保证金2000元后,并监管首期房款19.8万元,原告取得银行按揭贷款52万元,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第三人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签收定金。但被告在收到4万元定金后拒绝签收剩余定金及交房保证金。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二、第三人并不存在代原告补办纳税证明的情况。原告是否符合购房条件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向国土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手续,由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其是否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或过户条件。因此,被告一答辩称第三人作为中介不正常促成交易代为补办纳税证明是虚构的,第三人将保留对被告一追究的权利。事实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已多次联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但均由于被告不予配合,也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二邓某滔向被告一甘某萍出具一份公证委托书,将其与被告一各占50%份额的位于宝安区新安办湖滨路37区晶X花园第4栋X房产全权委托被告一办理出租、赎楼、出售等事宜。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一持被告二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与原告二刘某意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二刘某意。合同约定楼款分两部分支付:定金为第一部分楼款,原告二刘某意签订合同时向两被告支付3万元,签署合同之日起10日(含当天)内再支付5万元。约定的定金交由有关银行或原、被告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原告二刘某意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存入监管账号,即视为被告收讫定金,被告应出具定金收据,被告拒绝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已交付的认定;第二部分楼款72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原告二刘某意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10日(含当天)内将首期款(具体款项为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并在约定的应付首期房款之日起三日(含当天)内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两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被告须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若被告需赎楼,则在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且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之日)起三日(含当天)内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等手续。由于交易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两被告同意在签署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含当天)自行筹资赎楼,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双方指定的第三方处。原、被告同时约定在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5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或没收(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最后备注: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二刘某意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无条件购买,原告二刘某意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如原告二刘某意银行贷款金额达不到52万元,被告返还定金(时限2010年11月18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二刘某意向第三人出具一份《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同意在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必要费用2800元,在原、被告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再支付佣金14000元及按揭服务费1000元给第三人。

合同签订后的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13日,原告二刘某意分别向第三人支付40000元、5000元、35000万元、2000元,第三人以物业保证金名义分别出具收据;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二刘某意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写明,原告二刘某意明知交易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未将房地产证托管于第三人处,原告二刘某意同意当天支付4万元定金给被告(若定金托管在第三人处,则由第三人转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二甘某萍出具定金收条让第三人将4万元转付至其建行账号,第三人将4万元付至被告二账号中。第二份《补充协议》写明,合同第三条的第二部分定金4万元在被告赎出房产证原件后由被告收取,同时约定了5000元的交房保证金和因政策变化而产生的履约和税费等问题。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二甘某萍与两原告签署《确认书》,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由原告一承继履行原告二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有关房产买卖的相关协议。两原告系母女关系。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与涉案房产抵押银行建设银行办理了还款结清手续,并于11月23日注销抵押登记。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一委托深圳市天X星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产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24日,原告一与被告一在建设银行签署了资金托管协议书,开通了托管账户。原告一同日将19.8万元的资金存入了监管账号。25日,原告一向地税局补交了其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税款,地税局向其开具了完税证明。12月3日,建行深X分行为原告一的按揭贷款出具《二手楼按揭贷款承诺书》,同意原告一申请52万元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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