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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0号(3)

后由于合同未按期顺利履行,原告二通过快递向两被告邮寄一份《履约催告函》,要求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与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书》、收据、《二手楼按揭贷款承诺书》、《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开户通知/协议书》、《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收款收据、《履约催告函》、EMS邮寄详情单、《公证书》、房地产证;被告一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产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信用卡申请审批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落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第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二刘某意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9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因原告二刘某意为非深户居民,其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根据该补充通知的规定,原告二刘某意不符合在深圳市购房的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将买方姓名写为原告刘某姿,故其后的资金托管协议、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均以原告刘某姿的名义办理,原告刘某姿承继了原告刘某意的合同权利义务。2011年3月3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强调,对于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时提供纳税缴纳证明的,必须符合最近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且不含补缴的条件,原告刘某姿为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其购房时提供的为补缴的纳税证明,不符合限购政策规定的条件,原告刘某姿亦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合同应终止履行。

两原告均不符合在深圳市购房的条件,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备注中的约定,被告可没收2万元定金,故原告交付的定金及交房保证金中超出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实际收取了4万元定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其余4.2万元至今仍托管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利息为该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故本院决定由第三人直接退还原告4.2万元及利息。原告明知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却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萍、邓某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两原告定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第三人世X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两原告定金及交房保证金4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其中40000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000元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2元,由原告负担3642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胜 元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霞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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