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财,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荣、周某锋,广东信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峰,男。
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财及第三人夏某、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荣、周某锋,第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峰,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财与第三人夏某于2011年1月18日订立0720XX号《二手房买卖合同》,夏某依合同约定向陈某财支付了定金10万元和首期款1万元。因夏某未能及时将本人名下房屋售出,无法到国土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在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的协调下,将买方主体变更为原告,三方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时,为明确原告承继原买方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签约时间写回到2011年1月18日,即原买方在0720XX号《二手房买卖合同》内的权利义务自2011年1月18日起由原告承继。原买方也将定金、首期款收条原件交给原告,相应财产权利转移给原告。《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附有三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清晰显示了原告的年龄和户籍等信息,见证人郑某斌也向陈某财详细说明了深圳限购令的有关内容,以及确保原告顺利办理过户手续的有关合法措施。2011年2月18日,原告、陈某财和交通银行宝X支行签订了《房产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首期款82万元存入监管账户。2011年3月2日,原告、陈某财双方以房产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由,共同委托交通银行宝X支行解除了首期款监管。解除监管后,原告、陈某财在中介的主持下,多次就变通履行方案进行协商,为表示诚意,原告还到建X银行办理了部分监管手续。办理监管手续时,因买卖双方尚未就变通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约定首期款交付监管的具体日期。但是,在此后的协调过程中,陈某财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夏某两夫妻分别向陈某财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陈某财仍然坚决拒绝履行。2011年3月11日,陈某财突然通知原告到银行继续办理监管手续,原告以为陈某财接受了变通履行方案,将符合新规定条件的一位女士带到银行,准备再次与陈某财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同时办理监管手续。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同意为此额外向陈某财支付2万元。但陈某财没有同意。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陈某财发函,提出协商解除合同的要求,陈某财委托律师回函拒绝并在明知房屋暂时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收函后三日内进行资金监管。原告委托律师回函,再次说明有关情况,告知已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提示继续交易存在的风险,等待陈某财的明确答复。陈某财在收函后,委托律师回函直接解除合同。原告在与陈某财及夏某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时,已经向陈某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财明知原告非深圳户籍,年纪尚轻。见证人也向陈某财说明了当时通行的确保办理过户手续的合法措施。中介公司也为原告补打了税单。因此,陈某财向其委托律师陈述的不了解原告有关情况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深圳出台限购令新规定的当天,原告、陈某财双方以不能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由,共同委托交通银行宝X支行解除资金监管,说明陈某财明确了解房产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双方达成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初步意向。原告、夏某、中介公司在与陈某财的后续多次协商过程中,也充分向陈某财说明了原告的情况,提出了变更履行的方案,但陈某财却以原告已经违约为由,拒绝接受变更方案、要求没收定金。说明陈某财已经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陈某财于2011年3月10日坚决拒绝履行合同后,次日突然改变主意,提出所谓的资金监管,其用意仍然是为了不卖房屋、没收定金或追究违约责任,而非诚信履行合同。陈某财不同意原告委托律师提出的协商解除合同的要求,在明知原告需要迁入户籍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以原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其《解约通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该函无效。涉案房产交易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暂时不具备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原告在与陈某财共同解除监管协议后,因陈某财不能接受变更履行方案,采取了迁入户口的积极措施(户口迁入手续正在办理),并及时告知陈某财。陈某财在明知原告暂不具备过户条件后,同意解除监管、多次拒绝变通履行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合同的要求,后又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及有关文件已经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陈某财应当将定金和首期款退回。综上所述,深圳限购令并未将补打税单的原告排除在外,税务局也向原告出具了合法的纳税凭证。深圳有关部门于2011年3月对限购令作出的补充说明,导致原告暂时失去购房资格,原告已经采取了迁入户口的积极措施。陈某财《解约通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已经无法正常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解约通知函》(粤信律师函字[2011]第018-1号)无效;2、解除编号0720XX《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和编号为00701XX《资金托管协议》;3、陈某财退还定金10万元和首期款1万元;4、诉讼费用由陈某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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