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4)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财、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收款收据,收条、收条(2011.2.18)、《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房产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凭条、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退款委托书》,《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开户通知/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律师函》([2011]广蛇律函字第015号),《履约催告函》(粤信律师函字[2011]第018号),《律师函》([2011]广蛇律函字第015-2号),《解约通知函》(粤信律师函字[2011]第018-1号);被告陈某财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书(深房地字第50003716XX号),《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公证书》(《委托书》),《房产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开户通知/协议书》,《律师函》([2011]广蛇律函字第015号),《履约催告函》(粤信律师函字[2011]第018号)、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同城速递查询结果,《律师函》([2011]广蛇律函字第015—2号),《解约通知函》(粤信律师函字[2011]第018—1号)、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2010.9.30),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民事判决书》[(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617号],录音整理资料;第三人中X地产地理(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深圳发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某与陈某财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财及夏某三方签订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陈某财已同意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夏某陈述其已将定金10万元和首期款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也是原告与陈某财及银行签订,监管的首期款82万元亦由原告转入监管帐户,原告已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财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已变更为原告,原买方夏某确认其支付给陈某财的11万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陈某财关于夏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非深圳户籍居民,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购房时应提供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且不含补缴的纳税缴纳证明,但原告仅能提供补缴的纳税缴纳证明,不符合在深圳市购房的条件规定,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无法实现其与陈某财签订买卖合同的目。原告与陈某财均曾委托律师致函对方,通知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及资金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限制在深圳市购房的相关规定,在夏某与陈某财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陈某财、夏某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前已发布,原告应当知晓政策内容。原告明知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却仍与陈某财及夏某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承继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请求陈某财退还购房定金10万元。合同解除后,陈某财应将首期款1万元退还原告,因至今仍有1万元托管在第三人中X地产公司,该1万元由第三人中X地产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和《资金托管协议》;
二、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夏某购房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胜 元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霞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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