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4号
原告深圳新X特种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初,广东百X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广东百X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恒X安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盘某琦,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恒X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盘某琦,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新X特种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深圳恒X安医院、深圳市恒X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原告交付给被告一的设计方案包工包料承接被告一室内大堂绿化装饰工程,工程价款由被告一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总造价为人民币105158.86元,被告一已确认并向宝安龙X地税所申请开具人民币105158.86元工程款发票,宝安龙X地税所随后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原告的发票,实际上,被告一和被告二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设计费、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805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158.8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54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0582元(从2006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应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其主张工程款,应提供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建设工程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完成,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施工、验收、结算的证据。3、原告仅凭一份合同就主张1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40多万的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合同、报价、证明及发票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1、双方签订的合同发包人为深圳恒X安医院,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2423.36元,而原告提供的报价为105158.86元,报价也未经发包人签字盖章认可。2、证明中盖有“深圳恒X安医院(门诊部)”字样的章,而被告一从未拥有和使用上述字样的章,按常理也应该加盖被告一的公章,被告一不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上的章从何而来。3、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发票”被告一从未见过也未收到过,更可笑的是付款方全称为“深圳市恒X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按常理建设工程发票上付款方应为发包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6年11月,工期仅为两天,而被告一最早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是在2011年3月1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一主张过所谓的“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构成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本案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深圳恒X安医院室内大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天,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423.36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即承包范围内价格一次包死,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工程价款分两次支付,一次付90000元,另一次付2423.36元,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7日内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该合同有原告及被告一的盖章,但未署明合同签订日期。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或2006年11月,被告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原告出具了《深圳恒X安医院室内大堂绿化方案工程报价》,载明深圳恒X安医院室内大堂绿化方案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05158.86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深圳恒X安医院门诊部”字样公章的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原告承包被告一绿化工程,被告一需支付工程105158.86元,请求宝安龙X地税所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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