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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74号(2)

2006年11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龙X地税所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二、收款方为原告、金额为105158.86元的工程款发票。

2008年,原告曾起诉深圳市恒X医院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恒X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方案报价、证明、发票、(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提供了盖有“深圳恒X安医院门诊部”字样公章的《证明》及付款方为被告二的工程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被告对原告称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从未使用过“深圳恒X安医院门诊部”字样的公章,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深圳恒X安医院门诊部”字样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发票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称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1月,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8日,故原告在2006年11月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1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两被告与深圳市恒X医院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2008年起诉深圳市恒X医院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恒X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960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耀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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