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8号
原告李某兴,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希,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浙江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兴诉被告郑某花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希、陆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在酒楼喝茶认识,后交往逐步增加,被告以做生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借给了被告(未写借条),至今未还,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均给予支持,原告以为被告感恩,因而也投入感情,以至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约会方便,在2009年,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套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X华府l栋A座X)。该套房产定金5万元、首付款183000港元都由原告支付。购买后原告又出钱装修和购买家电等,并每月给被告1万元人民币(其中6000左右按揭),后被告认为月供太麻烦,让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93万港元,原告又付清余款。上述房产是由原告投资购买,只是由于原告是香港人,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在深圳买房,因此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无偿占有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使原告的经济陷入困难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X华府1栋A座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4009XX号)的投资款人民币105万元本息及房内电器归还给原告,该房产的增值款也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内电器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1、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在深圳认识成为情人关系。双方自相识后一直感情很好,联系交往密切,至2011年上半年分手,时间长达4年之久。由于被告在深圳工作生活多年,本来想在深圳购房,限于自身的经济能力一拖再拖。2009年上半年,双方谈起被告购房事宜,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感情,主动提出无偿为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自己偿还。这样被告于2009年5月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X华府1栋A座X室住房一套,除首付款外,按揭贷款本息由被告自己支付。至2010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还房贷款比较辛苦,又提出无偿资助被告一次性还清购房款。因此,该两笔款项(除已缴付还贷本息外)是原告为资助被告购房而自愿赠与被告的。原告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所陈述的投资、购房等均是为达到诉讼目的而虚构的,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赠与购房款使其经济陷入困难之中也是不实之词。原告是香港商人,在香港和第三国等地拥有多处产业和巨额财产,无论从哪个方面讲付出这点购房款对原告都毫无影响,不可能因此陷入经济困难中。3、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X华府1栋A座X室住房的装修及相关的生活设施的添置均是被告自己出资的。至于原告在期间支付被告的3万元等部分零星款项也不是借款,是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自愿承担的部分生活费用,已用于双方日常交往的支出。4、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隐瞒实情,多次骗取原告财物,更是原告无中生有,强加给被告的诬蔑之词。原被告之间的情人关系长达4年之久,期间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和原告彼此也真诚相待,从没有隐瞒、欺骗原告的情况。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资助被告购房,是基于长达4年多时间的双方感情和自身的经济条件自愿作出的,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属赠与行为,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仅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现提出归还赠与款,是一种反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归还房产增值款的请求更是无理,且不论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赠与法律关系。因该房屋既非原告购买,也不是双方共同投资,即使按原告诉讼主张的不当得利,房产增值部分也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深圳市港X豪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X华府1栋A座X号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05万元。2009年10月21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占100%份额。
另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其中5万元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3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及港币114.5万元(其中3.2万元于2008年8月20日支付、18.3万元于2009年5月21日支付、93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万元及港币111.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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