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8号(2)
再查,原告为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原告另支付了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电汇申请书、5万元人民币信用卡月结单、183000港币的支票、3912元的信用卡月结单、93万港元的支票、4139.40元的信用卡月结单、汇款单、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赠与给被告,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赠与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赠与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万元及港币114.5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公告费、保全费是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合法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增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5万元自200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3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港币11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3.2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18.3万元自200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93万元自2010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耀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 君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跃 娇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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