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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


原告易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曲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波X诺商场(以下简称为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唐某勤,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冯某义,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伟诉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波X诺商场、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红、曲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波X诺广场B03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面积100平方米,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应缴纳保证金13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为65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融X园1栋商场101之117商铺出租原告经营,面积53平方米,月租为212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保证金为3000元。该合同同日在房屋租赁管理办办理备案登记,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赁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许可原告使用“八X’’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费为80000元,许可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在没有违约的条件下可免费续签。签定《租赁合同书》后,原告开始设计装修、购买设备、招聘员工、进货、办理营业执照,11月15日正式开始经营。然而被告一却于2009年12月23日致函原告,通知波X诺名店转型,要求原告在2010年2月13日停业,并在2月23日前撤场,2月14日停水停电。5月27日,被告一强行清场,没收了原告店内所有设备、货品。原告为此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一交给原告一份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函,通知因原告逾期未办证照和纳税,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才刚刚开业就被强行停业、清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费80000元、设计装修费120000元、机器设备62000元、员工培训、遣散费45000元的支出损失以及停业期间原料损失6000元、经营损失180000元,合计493000元。被告一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二系被告一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3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属于长期非法经营,遭到消费者的投诉,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波X诺广场B03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面积100平方米,经营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应缴纳保证金13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为6500元,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费按3元/平方米收取,租金首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乙方于每月前的15号到甲方管理处缴纳租金;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于签订合约后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乙方必须遵守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若乙方逾期未办证照,甲方有权对乙方作暂停营业处理;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无条件遵守市场管理条例,如有违反相关规定时,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责令乙方限期整改、停业或罚款,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立即收回乙方所租商铺,所缴费用及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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