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2)
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12月的租金人民币6500元及11月、12月管理费共600元,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日向被告一支付2010年1月、2010年2月的租金、管理费及电费,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融X园1栋商场101之117商铺出租原告经营,面积53平方米,月租为212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保证金为3000元。该合同同日在房屋租赁管理办办理备案登记,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赁税。该份合同用于备案登记,并未实际履行。
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许可原告使用“八X’’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费为80000元,许可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在没有违约的条件下可免费续签;商标许可使用的地点是深圳市宝安区波X诺广场B03号铺,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指定地点、项目、期限使用注册商标。
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递交卫生许可申请登记表。
2009年11月5日,原告收到《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预先核准原告拟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宇X饮品店。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一向波X诺名店的商户发出关于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并告知商场最后营业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货品统一撤场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3日,从2010年2月14日始商场将停止供应电、空调、电梯等基础设施。
2010年4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告知因原告未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被告一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回涉案商铺,请原告在收函后五日内主动清撤,逾期不理,被告一将采取清场行动,并将铺内物品作扣留处理,用于赔偿被告一损失的租金及水电费用。
2010年5月27日,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一擅自进入涉案商铺进行清场并扣押了原告的设备、货品,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
原告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相关的装修费用票据,但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广X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装修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24873元。
2011年1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同深圳市广X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从涉案商铺内搬移并存放于被告一仓库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当场制作笔录。
为经营涉案商铺,原告分别与李某贤、郭某淳、吴某纯、王某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2010年4月4日,原告分别向上述四人发放遣散费人民币1500元。
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两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4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卫生许可申请登记表、《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被告一的发函(2010年4月30日)、报警回执、录音资料、装修费用票据,现场清点物品的笔录(2011年1月6日)、深圳市广X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但被告一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造成商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一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09年12月23日发出的结业通知并非针对原告,而是指波X诺名店的商户,原告系与波X诺商场签订的租约,对于原告不属于波X诺名店的说法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解约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9年11月5日向相关部门提交卫生许可申请登记表,并获取字号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原告起初有在积极办理相关事宜,但原告在2009年12月23日即收到被告一关于商场结业的通知,此后原告再无心办理此类事项亦符合情理,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系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至于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基于《租赁合同书》而签订的备案合同,因从未实际履行,现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一并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一应将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3000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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