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一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人民币24873元。
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向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缴纳的“八X’’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在没有违约的条件下原告可免费续签合同,故原告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并非必然导致上述费用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要求退还商标使用费及深圳市罗湖区凌X商店不予退还该商标使用费,即该商标使用费是否为损失尚未确定。在不确定该损失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人民币62000元,被告一辩称系因原告拖欠租金、水电费被告一才扣押原告的设备物品。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一于2009年12月23日即向原告发出商场结业的通知,导致原告商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一要求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没有依据,被告一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扣留原告的物品显属不当。因该批设备、物品并未灭失,两被告将留置物品清单上的设备、物品如数返还原告即可(详见留置物品清单)。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铺位内的空调予以返还,本院根据涉案《评估报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勘查记录认定涉案铺位曾有美的空调(1.5匹)一台,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空调有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将空调连同上述物品一并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员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员工工资系原告经营的正常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为此支付的员工遣散费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的额外支出,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员工遣散费人民币6000元(1500元×4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开店经营的成本支出,且原告已知晓涉案铺位要被停水停电,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对此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期间必然获得相应的收益,故不能认定为其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伟与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波X诺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波X诺商场、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易某伟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波X诺商场、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伟装修损失人民币24873元及员工遣散费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波X诺商场、深圳市宝安石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判决书后附的留置物品清单所列的物品返还给原告易某伟;
五、驳回原告易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860元,由原告负担7963元,由被告负担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迎 华(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留置物品清单
美的空调(1.5匹)1台;
穗凌冰柜3台;
供500人用的过滤器1台;
三角牌电饭锅(1000V)1台;
热水器1台;
美的家用电饭煲1台;
changdi拍烤炉;
穗凌展示柜1台;
不锈钢小桶11个;
不锈钢中桶2个;
不锈钢大桶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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