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2)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制作了工程量确认证明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在证明书上签名确认,证明书的内容为:深圳市国X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环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了关于制作、安装深圳机X物流园区国内货运分拨中心2#物流中心的钢结构项目合同书。现经双方核实、确认,深圳机X物流园区国内货运分拨中心2#物流中心的工程量为叁佰壹拾肆吨(314t),双方按此工程量予以结算。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告知:因原告对2#库雨棚面漆、隅撑面漆不予施工,现由被告委托深圳市鑫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施工,固定单价50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22吨,工程竣工按实结算,工程款在原告的进度款中扣除;另因2009年11月7日原告所送的钢梁及11月9日所送的屋面支撑中部分构件漆膜厚度不足,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至工地现场补涂,现委托深圳市鑫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涂完成,总费用人民币2150元,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告知:由于原告对2#库管道支架面漆不予施工,现委托深圳市鑫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施工,固定单价50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4吨,工程竣工按实结算,工程款在原告的进度款中扣除。
2009年12月17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签名确认的现场费用确认书载明:现基于环X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协调国X公司已付清安装施工队的所有费用事实。经深圳环X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李某平施工队在现场所发生的所有生活费、住宿费、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4150元,该款从深圳市国X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09年12月17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签名确认的安装保修责任书载明:现基于环X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协调国X公司已付清安装施工队的所有费用事实。深圳市国X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对本工程由安装引起的返修、保修工作负责(制作除外),李某平施工队不参加、配合现场验收工作与深圳市国X钢构有限公司无关。
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经被告确认的有16张送货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机X物流园区国内货运分拨中心工程(保税物流中心)钢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信函》、《现场费用确认书》、《工程量确认证明书》、图纸审核意见、图纸、深圳机X 2#保税库螺栓清单、联络单、2#物流中心柱顶埋件标高及垫板厚度一览表、送货单、《安装保修责任书》、《深圳机X 2#库安装结算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机X项目误工表》、《收条》、《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钢结构检测结算书》、《未做油漆工程量统计表》、《送货单》、《深圳机X 2#保税库托梁加工生产计划表》、黄某斌作为借款人的5张《借款审批单》、收款收据(2张)、用电单据、《房租和水电收费确认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机X物流园区国内货运分拨中心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按工程量每吨6400元支付乙方工程款”,即双方对钢结构的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则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009600元。
被告辩称有部分工程由被告委托深圳市鑫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平施工队代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有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24日的《工程信函》、2009年12月17日的《现场费用确认书》及部分付款单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该部分工程款系由原告垫付,不应再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09年11月23日《工程信函》中涉及的工程款为500元×22吨+2150元=13150元;2009年11月24日《工程信函》中涉及的工程款为500元×4吨=2000元;《现场费用确认书》确定的金额14150元,上述款项相加得出29300元,即为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
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被告应在2010年1月17日(2009年12月17后一个月内)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9120元(6400元×314吨×95%=1909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及不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人民币29300元,再加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50000元,即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29820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如数付清前述欠款的理由充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违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利息应从最后应付款之日即2010年1月17日起算,计至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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