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3)
被告辩称原告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当庭确认除第一期工程款按期给付,其余工程款均迟延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迟延给付工程款显然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单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显失公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环X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X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982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迎 华(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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