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5号
原告浙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培。
委托代理人林某星,广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庭。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黄某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年8月5日发布工程编号为4403062005228的观×高新园区14—01、14—07地块排洪渠工程招标文件,就投标、招标作相应约定。原告中标后,于2005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4590821元,预计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进场施工,进行相应人员、工程、备料准备工作。200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暂缓施工观×高新园区14—01、14—07地块排洪渠工程的函》,在函中说明“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此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通知,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5日、2009年11月5日、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促复工,被告作了相应签收,但一直让原告就地等待复工,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编号为4403062005228《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履行工程编号为4403062005228《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依施工合同的约定未达到合同生效条件,该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05年10月通过招投标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水务部门认为该工程原设计不符合樟坑泾河的防洪规划,按照××区水务局2006年8月31日下发的《关于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4地块排洪区施工图设计方案的批复》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修改和防洪咨询评估,重新报水务部门审批。深圳市水务局于2007年12月29日复函因该设计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的规定,不同意14号地块排洪渠工程的改造方案。因此,该工程无法按照××区规划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至今尚未动工。另外,《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送××区建设局备案后本合同生效。由于原工程设计不符合水务部门的防洪规划致使本合同未能向××区建设局备案,因此本合同并未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应当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施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必要条件。因该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多次变动,原14号地块排洪渠平面及位置有所调整,与原××区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坐标不同,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需要新报建。设计变更后的工程与原招投标约定的实质条件已变更,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新招投标,原合同已根本无法履行;三、原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该工程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开工许可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所签开工令为准,被告及工程监理工程师从未向原告签发开工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深圳观×高新园区14-01,14-07地块排洪渠工程,工程规模及特征为主要为地块内的排水和涵施工及其相关场地平整和拆除与恢复园区道路的施工,资金来源为100%国有,开工日期为预计2005年9月1日(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所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预计为2005年12月28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90821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送××区建设局备案后合同生效。
20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缓施工观×高新园区14-01、14-07地块排洪渠的函》,称管线拆迁与设计调整等原因,观×高新园区14-01、14-07地块排洪渠工程目前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经被告研究决定,暂缓施工该排洪渠工程,何时开工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原定工期顺延。原告于2007年4月5日、2009年11月5日、2011年1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落实相关准备工作,向原告提供切实可行的复工时间表。
2006年8月31日,深圳市××区水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4地块排洪渠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的批复》,称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4-01、14-07地块排洪渠工程位于樟坑径河,属观×河支流,被告的排洪渠设计不满足防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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