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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5号(2)

2007年12月29日,深圳市水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4-01、14-07地块内樟坑径河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的复函》,称不同意被告对涉案地块内樟坑径河进行覆盖改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函件》、《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区水务局下发的《关于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4地块排洪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的批复》、深圳市水务局《关于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4-01及14-07地块内樟坑泾河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的复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送××区建设局备案后生效,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涉案合同并未送××区建设局备案,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尚未具备,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区水务局、深圳市水务局给被告的批复得知,被告曾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及修改方案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审批,目前仍未得到批准,故本案也不存在被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事实,因此,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国 清

书 记 员 江 伟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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